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內,趁 鄭源保 暫時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鄭源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源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源保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4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
第164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其自承缺錢生活之犯罪動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Porter側背包1個2萬寶龍錢包1個3Apple有線耳機1副4新臺幣現金1,500元5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6身分證1張7健保卡1張8駕駛執照1張9行車執照1張10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11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12印章2個13悠遊卡2張14鑰匙6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串,應予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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