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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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10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2年度偵字第2334號、102年度偵字第6924號、102年度偵字第8973號、102年度偵字第1453
3號、102年度偵字第145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3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泛稱: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依法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提出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合法送達後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7
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所提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