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前業 因公共危險罪,經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69MG/L、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38號被告張景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敦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4年9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大道與蓮潭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4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處,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32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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