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世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志宏 人相對人 鄭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UA0000000、UA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