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健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健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健嘉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急食鮮公司」(下稱:「急食鮮公司」)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駕駛前揭車輛自「急食鮮公司」門口欲左轉內新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不應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實線,適有 游景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自內新橋方向往太平橋方向行駛,行經「急食鮮公司」大門口時,閃煞不及發生對撞,致鐘健嘉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前車頭撞擊游景順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游景順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0年7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不治死亡。鐘健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景順之母 林阿枝 委由 陳淑卿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被害人游景順之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依上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附之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6張,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器錄影及依其錄影翻拍之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光碟及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紀錄或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均屬警員依車禍現場相關車輛位置、狀態拍攝,其目的在使現場客觀情狀或被攝物之實際外觀,以具像真實的呈現,雖有拍攝者取景角度、遠近等人為因素介入,然由照片所呈現內容觀察,其人的主觀影響力甚為微弱,難認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各該照片與前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鐘健嘉(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景順之母林阿枝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游景順因發生本案車禍致死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5頁、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區○○路○○○號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而被害人游景順確因本案車禍所生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見相驗卷第21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頁、第36頁、第44頁至第48-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雙黃實線路段不應跨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在其左側直行、由被害人游景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游景順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被告所是認,其顯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肇事,致被害人游景順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稽。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 李讚昭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及其任職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游景順之母即告訴人林阿枝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和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除已給付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7日已給付5萬元,餘款395萬元另於101年1月16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54號調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審就此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雙方已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其自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本案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游景順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非微,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5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並業已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車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