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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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順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順發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沈順發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僅有
1個罰金刑,非數個罰金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