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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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年逾六旬,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信用卡為個人理財消費物品,竟一時失慮,發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循正規送交警察機關,反侵占後持之消費,詐取自己所需之菸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甚明;惟考量被告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害人 吳佩玲 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配偶無收入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千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信用卡1張,經被告自承丟棄(見偵卷第11頁),且業經告訴人掛失(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已失去功能而無財產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無再予沒收、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持卡消費獲得之價值100元菸品部分,經告訴人表示因僅損失100元,其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反開啟難符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九份門市(下稱統一九份門市)之九份老街公共廁所外垃圾桶旁,見吳佩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信用卡【卡號430451******8614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吳佩玲之上開信用卡,旋即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統一九份門市,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無須簽名之消費方式,使統一九份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吳佩玲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菸品1包,因而交付菸品予甲○○。嗣吳佩玲接獲刷卡消費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吳佩玲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之事實。2、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至統一九份門市盜刷購買價值100元菸品1包之事實。2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後遭人到刷之事實。3統一九份門市載具交易明細、112年12日31日統一九份門市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各1份。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前揭時、地消費購買價值100元菸品1包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告訴人LINE錢包訊息通知擷圖各1份。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至統一九份門市以免簽名之方式盜刷購買商品之事實。5GOOGLE地圖路程推算圖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信用卡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所消費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盜刷款項係在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無須簽名之額度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刷卡時確有冒簽告訴人之姓名,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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