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及證據補充「證人即目擊者 楊舜元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案之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不詳紅色拐杖及藍色鐵棍毆打甲○○,致其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及血腫、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對於其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扣案之紅色拐杖、藍色鐵棍各1支,雖屬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上開2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又該紅色拐杖1支業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周靖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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