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男子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住處(正確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2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17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瓶編號:0000000U0296)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出上游,然經本院函詢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48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北檢欽水109偵12876字第1109037053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卻於觀察勒戒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次施用毒品而為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違法之主觀意識甚高,所為不當甚明;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無業、經濟貧困(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等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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