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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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陳智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7號、634號、754號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473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8月20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