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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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58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銘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銘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6月,自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622號│偵字第1632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實││419號│189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10月17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決││419號│18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5日│103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02號│字第17587號││││(已執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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