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陳奎瑛 即新泰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奎瑛即新泰土木包工業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承作,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之「102年度桃園地區轄內零星土木積點工程」中「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036,978元,後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另施作「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之95%工程款1,668,626元【計算式:工程款1,703,230元-2%工程保固保證金34,604元=1,668,626】(詳本院卷一第42頁),嗣因被告抗辯已代原告給付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混凝土費用,乃於10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7,131元(詳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原告追加「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之請求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又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67,131元,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就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102年度桃園地區轄內零星土木積點工程」,以工程總價:「
1.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每點7.5元(不含稅)2.不含棄土證明費、空汙費及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出差費以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及付款方式:「1.台電撥款至甲方(即被告公司)後,甲方應於三日內(含例假日)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2.最後一件工程報竣工後七日內甲方應先行代墊乙方該件95%工程款(因本工程最後一件需辦理初驗合格方能請款)。」。
(二)查原告已完成被告公司交辦之「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及「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依台電公司撥款給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原告可得向被告公司請求「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工程款1,932,394元、「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工程款1,104,342元、「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工程款634,296元、「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700,909元(因該項工程共分二期,原告僅施作其中一期,另一期被告交由其他人施作尚未完工,故原告已施作之第一期工程請款約定只能請領95%,其餘5%為保留款),合計5,371,941元,扣除依上揭零星土木積點發包要點第五條2%工程保固保證金107,439【5,371,941*2%=107,439】、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代原告給付永炬公司11月18日、11月16日混凝土費用297,371元,被告應先給付原告4,467,131元【5,371,941元-107,439元-500,000元-297,371元=4,467,131元】,而台電公司已於103年1月7日撥款給被告公司,是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10日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1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並未區分直接工程成本或間接工程成本而有不同,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2條既約定契約附件與契約本文有同一效力,被告與台電間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台電承攬契約)附件台電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亦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B)、環保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及稅費編列積點,並於估驗計價時核給契約數量,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2、「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分2期,第二期施作2支基樁,原告已完成,第一期施作1支基樁,因地權問題原告當時無法進場施作,待台電將地權問題解決之後,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1條(二)約定給付原告前三件工程款,原告因而停止施工,並未違約,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松樹-東周線並未完工,即棄約不履行,損失金額粗估約100萬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又按台電承攬契約零星土木積點發包工程要點(下稱系爭發包要點)一、11約定,上揭規定所稱甲方係指台電公司,即各工作項目須由台電公司查證簽認實作數量,若已損毀、拆除或掩埋項目而無台電公司簽認文件,僅係該等項目不予計價。
3、此外,原告是否有泵送車澆注混凝土時未拍照存證應依施工拍照規定而遭台電公司對被告予以罰款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本件施工期間已由永炬公司委託偉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就混凝土圓柱抗壓強度進行試驗並提出試驗報告,僅「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基椿於102年8月31日澆置混凝土工作項目(2-3普通混凝土210kg/c㎡)與契約交辦項目(2-7水中混凝土280kg/c㎡)不符,經台電公司開會檢討尚在安全係數範內,基椿強度經檢討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同意依價差一扣一罰,罰扣49,166元(見原證12及原證
3),其餘均試驗合格,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其他瑕疵等語。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7,1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惡意違約,被告公司就給付工程款遲延無可歸責事由:
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十二、十五點所引附件台電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一、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查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補齊請款所需文件,迄今原告仍未向被告申請對帳請款,原告並扣留請款文件且在無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一條(一)(二)之情形即擅自停止施工,致工程延誤有損被告商譽,此外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一)履行,被告代付部分之材料、施工機具及人力費用,據此被告得依首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原告並因工程品質不符,遭台電公司罰款總計61,166元。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無理由:
1、原告請求零星土木工程費並無理由:查原告自應待「最後一件工程報竣工後」方得請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交辦工程「69kV松樹-東周線#53」原告僅施作一期,則原告最後一件工程擅自停工並未報竣工,僅施作部分工程自不得請款。次查,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三)規定,原告請款條件應依台電工程承攬契約內投標須知所示,然原告迄未提出請款表單-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佐證文件-估驗當期之施工進度表及施工照片、數量計算書(表)等,因而原告未提出結算、付款文件故無法請款。此外,原告應依台電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之約定完成前揭四項工作向被告辦理驗收,惟查原告迄未向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驗收,請款程序不備,自無法提供已依約辦理驗收合格之證明,則自不得請款。另原告迄今未依台電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提出履約保證金亦有瑕疵。
2、原告不得請求棄土費、環保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復查,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及證人 陳金發 之證述可知,間接工程費如棄土費、環保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均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另依證人陳金發之證述,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亦不包含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
(三)原告縱得請求工程款,亦應扣除或賠償下列事項:
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保費及空氣汙染防制設施費、棄土費、稅雜費共225,968元:
此部分不在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之計價範圍。
2、台電罰款共61,166元: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應予扣除。
3、已付款共500,000元: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應予扣除。
4、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此部分屬原告之責任範圍,原告應派駐勞安人員執行勞安工作,惟原告並未派駐,反由被告派駐協助原告執行勞安工作,此部分款項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5、代付之材料、施工機具及人力費用: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物料供應:(一)乙方依本合約負責施工,並負擔工程所需之物料、施工所需人力、機具設備所需物料,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被告代付部分之材料、施工機具及人力費用447,746元,主張抵銷。
6、原告所施作施作松樹-東周線未完工之遲延損害約5,046,470元:
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未完工即棄約不履行,由被告僱工執行未完成之工程,造成被告莫大損失,就此工程損失金額為5,046,470元。
7、原告擅自停工得扣罰20%之違約金:原告違約片面停工,依零星土木積點發包工程要點第三條罰則規定:1.甲方交辦工程如乙方拒絕接受(全部或部分),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逕行處罰乙方拒絕該交辦單工程款之20%作為違約金,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繳;甲方並得將該工程部分或全部,越區交付其他積點承攬商(以該越區承攬商之契約積點單價計價)或另行發包施工。3.每件交辦工程未在指定工程內完工者,每逾期1日曆天計罰該交辦單驗收結算工程款千分之二。是以,原告逕行停工,未依零星土木積點發包工程要點申訴並會被告解決,應視為違約,並以20%之工程款為違約金,且每件交辦工程未在指定工程內完工者,每逾期1日曆天計罰該交辦單驗收結算工程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為372萬元。
8、從而,被告得以上開金額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本件應付工程款。
(四)原告所施作本件工程有瑕疵:
1、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自認「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基椿於102年8月31日澆置混凝土工作項目(2-3普通混凝土210kg/c㎡)與契約交辦項目(2-7水中混凝土280kg/c㎡)不符」,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原告自認之規定,就此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自無庸舉證。
2、原告所施作之其他工程亦有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就此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鑑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3、至原告雖辯稱台電公司未向被告主張瑕疵責任云云,惟查,台電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台電公司是否對被告主張瑕疵,與原告施作有瑕疵係屬二事,況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已自認有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原告空言被告不得主張瑕疵,足顯原告欲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心態。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7月2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
(二)原告有施作被告交辦之大華日立線、聖亭東社線、觀音白玉線、松樹東周線基礎工程。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50萬元。
(四)原告因施作本件工程品質有瑕疵,經台電扣款49,166元,及工安罰款3,000元,其他罰款5,000元、品質缺失扣點罰款4,000元。
(五)被告支付給永炬公司施作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費用297,371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每點7.5元計價是否指本件工程的直接工程費用?原告就本件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保費及空氣汙染防治設施費、稅雜費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停止施作本件工程?
(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未竣工,不得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結算及付款文件,不得向被告請款,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無法計價請款,有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金額待鑑定),另尋包商完工損失的金額100萬元,及代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施作器具、人力費用447,746元,及原告擅自停工應扣罰20%之後違約金,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每點7.5元計價是否指本件工程的直接工程費用?原告就本件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保費及空氣汙染防治設施費、稅雜費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兩造間就契約解釋之歧異,應就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當時之情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並未區分直接工程成本或間接工程成本而有不同,系爭承攬合約書十二、規定契約之附件與契約本文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台電承攬契約附件台電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亦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B)、環保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及稅雜費編列積點,並於估驗計價時核給契約數量,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四、記載「1.本工程採實做實算
承包。每點7.5元(不含稅)2.不含棄土證明費、空汙費及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出差費以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頁),則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時,已明文排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棄土證明費、空汙費及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出差費以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等項目之費用甚明,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棄土費,要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合約所指不含之費用性質均屬須支付與第三人費用之性質,其金額之計算非以施工數量為基準,固有必要明文予以排除,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等,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既為原告所提供,為原告施作工程之一部分,即應予以計價乙節,惟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原係屬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102年度桃園地區轄內零星土木積點工程」中之內容,兩造復將被告與台電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作成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此可參照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觀之被告與台電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所附發包工程要點就「環保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係包含廠商就各交辦工程之工項特性,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管理辦法」中第5條(工地標示牌)第6條(工地周界圍籬)第7條(物料堆置)第8條(車行路徑)第9條(裸露地表)第10條(工地出入口)第11條(結構體)第12條(上層物料輸送)第13條(運送物料之車輛機具)第13-1條(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成份)第14條(拆除作業)第15條(粒狀物排放管道)之相關規定進行防制設施裝設及必要時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設施之一切工料費用在內,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台電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所附零星土木積點發包工程要點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86頁),則原告即負有提供上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管理辦法」中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一切工料費用之義務,且不得就此部分支付之費用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按每點7.5元計價僅指本
件工程的直接工程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就本件工程總價係於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1.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每點7.5元(不含稅)。
2.不含棄土證明費、空汙費及繳交台電保險費、技師出差費以及每件驗收之誤餐費。」乙節,則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時,既未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明文記載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且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102年度桃園地區轄內零星土木積點工程」契約價金中既有明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等項目,而與零星土木工程費用係按每點單價8.14元計價分屬不同之項目,此有被告向台電承攬本件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5
5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兩造訂約時已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施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云云,顯與契約之文義不符,即須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加以認定。
②參以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林茂旺 既於本
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時受僱在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公司給付給你8、9月份的薪資?)答:我是向原告陳奎瑛領薪水。」、「(問:為何由原告付薪水?)答:我不知道他們雙方如何約定,我是向原告這邊領到錢,我領到8、9月的薪水。」、「(問:在102年8月、9月原告是否有在現場施作安全衛生設施?)答:有,現場公告欄、圍籬、必要的安全檢測、爬梯等安全設施、空氣呼吸器、氣體檢測、二氧化碳檢測、防墜器等。」、「(問:被告在102年8月、9月間在工地現場有無提供安全衛生設備?)答:沒有,是原告這邊提供的。」、「(問:102年10月開始你到另外下包工作時,該公司是否有也提供安全衛生措施?)答:有。」、「(【提示本院卷第95、96頁】問:是否在原告支付員工薪資後面親自簽名領薪?)答:是。」、「(問: 林欽章 、 吳青忠 在工程中負責何事務?)答:林欽章是勞安人員,吳青忠是品管人員。」、「(問:林欽章、吳青忠受僱何人?)答:名義上受僱被告,但我領錢都是向原告領。」、「(問:林欽章、吳青忠是否本件工程的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答:是。」、「(問:原告付給你102年8、9月薪資,被告公司是否還有再付你薪水?)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5頁),足證本件工程施作時,確實須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在場,並由原告支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此有原告提出新泰土木包工業支付本件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8月、9月、10、11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則兩造在訂約時苟有言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施作工程安全衛生設施之費用,衡之常情,原告應無於其後願意支付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及施作此部分設施之理,益見被告辯稱針對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係屬間接工程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③再者,證人陳金發雖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兩造在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是否有約定工程總價不含空污費,此部分當時約定情形為何?)答:合約上有註明不含空污費、棄土費、技師誤餐費、台電保險費,這些都是屬於間接工程費用。」、「(問:兩造當時針對勞安費用如有約定不得請領,為何沒有書立在合約內?)答:勞安費用是台電與得標廠商另一個承作的名目,而我們工程人員只有就直接工程費的部分約定工程款。」、「(問:兩造當初在談工程時,有無提到勞安費用及勞安人員薪資、設施如何計價?)答:有談,但是只有談直接工程的點數費,也有談工安人員的薪水是工安人員由我這邊過去給原告使用,工安設施部分在直接工程費裡面有含。」、「(問:台電給被告的勞工衛生設施費用是何部分?)答:第一次工安量化、設備器材,施作的人要將這些器材放在現場提供檢查,此部分屬於A項費用在一開始台電就給付了,至於B項費用我認為含在直接工程費內。」、「(問:
【提示原證三第2頁】在工程款核算中直接工程費是否零星土木工程費,至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保費、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稅雜費是否屬於間接工程費?)答:是。」、「(問:當時兩造約定時,是否只包含直接工程費?)是。」、「(問:【提示原證四、五第2頁】兩造所約定的是否也只包含零星土木工程費,不包含其他?)答:是。」、「(問:原告所承攬的每點7.5元,是否有包含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答:
有。」、「(問: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是否有另外的積點?)答:施作人員是沒有,但被告公司和台電的有。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惟證人陳金發上開所述工安人員的薪水是由其支付,工安人員由其這邊過去給原告使用乙節,顯與本件實係原告支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之費用乙節不符,遑論,兩造在訂約時苟係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包含在直接工程費項目計價,理應於契約中明定,且兩造在訂約時就環保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費既明載不含於工程總價內,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之金額既較環保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費為高,衡之常情,應無疏未記入不得請款範圍之理,俾使日後不致因此滋生爭議,益見證人陳金發上開所述,應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④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原告主張其按台電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估驗計價之數量,依兩造合約每點7.5元計算之契約單價,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項如下:
⑴「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部分:
①零星土木工程費:1,704,256元【計算式:契約數量227
,234.1點x每點7.5元=1,704,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34,085元【計算式
:契約數量4544.65點x每點7.5元=34,085元】③稅雜費:136,340元【計算式:契約數量18,178.73點x
每點7.5元=136,340元】④小計:1,874,681元【計算式:1,704,256元+34,085元
+136,340元=1,874,681元】⑵「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部分:
①零星土木工程費:949,176元【計算式:契約數量12655
6.76點x每點7.5元=949,176元】②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18,984元【計算式
:契約數量2531.14點x每點7.5元=18,984元】③稅雜費:75,934元【計算式:契約數量10124.54點x每
點7.5元=75,934元】④小計:1,044,094元【計算式:949,176元+18,984元+75
,934元=1,044,094元】⑶「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部分:
①零星土木工程費:572,869元【計算式:契約數量76382
.5點x每點7.5元=572,869元】②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11,457元【計算式
:契約數量1527.65點x每點7.5元=11,457元】③稅雜費:45,830元【計算式:契約數量6110.6點x每點
7.5元=45,830元】④小計:598,648元【計算式:(572,869元+11,457元+45
,830元)x(1-5%保留款)=598,648元】⑷「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部分:
①零星土木工程費:1,542,158元【計算式:契約數量205
,621.1點x每點7.5元=1,542,158元】②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B):30,843元【計算式
:契約數量4112.42點x每點7.5元=30,843元】③稅雜費:123,373元【計算式:契約數量16,449.69點x
每點7.5元=123,373元】④小計:1,611,555元【計算式:(1,542,158元+30,843
元+123,373元)x(1-保留款5%)=1,611,555元】業據原告提出供電系統零星土木積點工程款核算單、台電公司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4頁及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施作本件「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及「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等工程款小計總和為5,128,978元【計算式:1,874,681+1,044,094+598,648+1,611,555元=5,128,978元】,加計稅金後總金額為5,385,427元【計算式:5,128,978元x(1+5%)=5,385,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停止施作本件工程?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最後一件工程未竣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特別於第五點約定付款方式:「
1.台電撥款至甲方後,甲方應於三日內(含例假日)支付乙方工程款。2.最後一件工程報竣工後七日內甲方應先行代墊乙方該件95%工程款(因本工程最後一件需辦理初驗合格方能請款)。」乙節,並在第十一點就契約終止及解除約定:「(二)依據台電合約辦理請款,台電撥款至甲方(註:指被告)後,甲方應於三日內支付乙方(註:指原告)工程款,則乙方得因上述原因停止工地施作。」等情(詳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兩造在訂約時已特別約定台電公司撥款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應於三日內支付原告工程款,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得以此作為停止施作本件工程之正當事由。
2、又依據原告所提之台電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資金往來明細,可知台電公司已於102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款項2,099,048元,於102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款項1,770,719元,於102年12月4日支付被告「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款項689,337元,於103年1月7日支付被告「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1期估驗款」款項1,845,685元,此有台電公司撥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42頁),顯見台電公司已撥款與被告甚明。再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均已分別於102年9月12日、10月1日、11月11日、12月2日竣工,有「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及「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13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起訴三件工程,台電公司是有將工程款給我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1頁),則被告既已收受台電公司給付之款項,且原告亦施作本件工程竣工,被告本應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於台電公司撥款予被告三日內給付工程款項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工程款項,原告即得停止後續工程之施作,即非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台電公司工程款後,均未給付原告上開三件工程款項,原告始未施作被告交辦「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一期」之工程,並非無理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最後一件工程擅自停工並未報竣工,僅施作部分工程自不得請款云云,尚難憑採。
3、另原告為被告施作本件之最後一件工程即「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
2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此有原告提出「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37頁),則被告依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應於最後一件工程報竣工後7日內代墊此工程95%之工程款予原告,是以,被告公司既未於七日內即102年12月10日前代墊此部分工程95%款項,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此工程95%之款項,亦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未竣工,不得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未竣工,不得請求工程款等情,惟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乃合法停工,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均經被告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結算及付款文件,不得向被告請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三)提出結算及付款文件,不得向被告請款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在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時雖將被告與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作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惟此應係在不牴觸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下,作為補充系爭承攬合約書內容不足之處,使系爭承攬合約書適用上更臻完備,故系爭系爭承攬合約書既已明定被告之付款方式:「1.台電撥款至甲方(註:指被告)後,甲方應於三日內(含例假日)支付乙方(註:指原告)工程款。2.最後一件工程報竣工後七日內甲方應先行代墊乙方該件95%工程款(因本工程最後一件需辦理初驗合格方能請款)。」乙節,並無特別要求原告請款時須循被告與台電公司約定估驗計價申請程序由被告提出請款表單、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總表)(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施工進度表、照片等佐證文件,方由台電公司核付款項之規定,即難謂被告得執其與台電公司約定之估驗計價程序,要求原告亦須提出結算及付款文件,方得向被告請款。遑論,本件工程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施作,則被告向台電公司請款時須檢附之上開估驗計價文件,即涉及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之明細數量,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原告須提出結算及付款文件,方得向被告請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無法計價請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台電採購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之約定完成上開四項工程向被告辦理驗收,惟因原告迄未向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驗收,請款程序不備,自無法提供已依約辦理驗收合格之證明,則自不得請款云云。惟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均已分別由被告於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2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並經台電公司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1日及102年12月19日派員驗收合格在案,此有「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及「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137頁),足見本件工程業已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在案,參以兩造訂立系爭系爭承攬合約書已明定被告在台電公司撥款後三日內即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且於最後一件工程報竣工後七日內被告應先行代墊原告該件95%工程款,已如上述,則被告現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無法計價請款云云,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約定不符,亦無足取。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另尋包商完工損失的金額5,046,470元,及代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施作器具、人力費用447,746元,及原告擅自停工應扣罰20%之後違約金372萬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1、查本件工程施作時,依被告與台電公司就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查驗規定,係就⑴塔基工程道路或巡視道路,其混凝土路面或AC路面舖設完成後,應以每300㎡道路為單位(未滿300㎡仍以1單位計)鑽孔1處抽驗其厚度,合格時該單位(段)視為合格,不合格時得另加取2處抽驗,此3處平均值如合格,則該單位(段)視為合格,如仍不合格時則該單位(段)應挖除重舖,並依規定再辦理抽驗,..⑵道路混凝土強度或瀝青混凝土材質,另依圖說規定辦理抗壓強度或材質試驗。⑶不合格重舖之路面,仍須依前述規定報驗等情,又工程開工後每於進行下一步驟工作前,包商應依本特定條款所附之「施工檢驗程序」、「工程檢驗項目表」及施工程序之優先順序,將應送審資料或應報驗項目,提報經甲方工程主辦部門審查或派員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一步工作,否則按以下處理:⑴補報經甲方工程主辦部門審查或派員檢驗合格者,每件罰款新台幣壹萬元。⑵無法補辦檢驗或補報經甲方工程主辦部門審查或派員檢驗不合格者,依甲方工程辦部門指示處理(以下三選一)包括:⑴拆除重做。⑵不予計價。⑶無償施做改善或補強措施,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台電公司就本件工程訂立之特別條款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則業主就本件工程混凝土強度部分既在工程進行中已訂有檢驗程序之相關規範,並於工程竣工時辦理驗收程序俾以確認施工品質,洵堪認定。
2、參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已由永炬公司委託偉強公司就混凝土圓柱抗壓強度進行試驗並提出試驗報告,其中「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基椿於102年8月31日澆置混凝土工作項目(2-3普通混凝土210kg/c㎡)與契約交辦項目(2-7水中混凝土280kg/c㎡)不符,經台電公司開會檢討尚在安全係數範圍內,基椿強度經檢討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同意依價差一扣一罰,罰扣49,166元,此有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供電系統零星土木積點工程款核算單、估驗計價表、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2年9月6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又原告因施作「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經台電分別施以工安罰款3,000元,其他罰款5,000元、品質缺失扣點罰款4,000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69
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供電系統零星土木積點工程款核算單、估驗計價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瑕疵已經偉強公司就混凝土圓柱抗壓強度進行必要之試驗,縱與台電交辦項目不符,經開會檢討尚在安全係數範圍內,並課與原告罰款,被告應無因本件工程其餘部分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失之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另有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其聲請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鑑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所提被告有支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質管理人員的勞健保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林欽章11月的薪資,並同意被告扣抵此部分金額(詳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另被告已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50萬元及被告支付給永炬公司施作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費用297,37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堪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混凝土磅數不足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另尋包商完工損失的金額5,046,470元,及原告擅自停工應扣罰20%之後違約金372萬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即難謂有據,難予准許。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之費用、應扣除之款項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本件「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
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及「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等工程款加計稅金後總金額為5,385,427元。
⑵又原告施工瑕疵應由原告支付之罰款:61,166元【計算式
: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品質扣款49,166元+工安罰款及其他罰款8,000元+「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品質罰款4,000元=61,166元】⑶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質管理人員的
勞健保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林欽章11月份之薪資款項:65,188元【計算式:7月份勞保費909元+7月份勞退費646元+10月份健保費1,245元+10月份勞保費2,501元+10月份勞退費1,766元+11月份健保費1,245元+11月份勞保費4,024元+11月份勞退費2,842元+11月份勞安人員林欽章之薪資50,010元=65,188元】⑷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款項:797,371元【計算式:被告已
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代原告給付之永炬公司混凝土費用297,371元=797,371元】⑸原告於答辯(二)狀主張扣除「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
設基礎工程第二期」之工安罰款:10,000元⑹本件原告請款金額中尚須扣除工程款總額2%之工程保固金為107,709元【計算式為:5,385,427x2%=107,709】。
⑺總結: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993元【計算式:5,385,427
元-61,166元-65,188元-797,371元-10,000元-107,709元=4,343,9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作被告公司交辦之「69KV大華-日立線#64、#65基礎新建工程」、「161kV聖亭-東社線#20等基礎保護工程」、「161Kv觀音-白玉線#23基礎保護工程」及「69kV松樹-東周線#53等新設基礎工程第二期」均已竣工,台電公司並已撥款與原告,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四點、第五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4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