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陳裴芯 被告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已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71,6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具狀追加或變更其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5月17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事宜。惟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查看原告書寫於筆記本之提款卡密碼,並拿取原告所有、擺放在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下簡稱系爭金融卡),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等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領取1,544,540元。另被告因訴外人即其胞姊 黃小芳 借款1萬元,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9年5月4日,拿取原告擺放於住處內之系爭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帳1萬元至黃小芳指定之訴外人 廖榮宗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之上述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領款及匯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在案,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惟被告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承認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之155萬餘元,且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未經其同意,不當領取其於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十六萬元之事實,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所有,僅信託在其名下代為管理,其不得動用,故其先前始未檢視帳戶餘額,然高院上開刑事判決卻不為此認定,進而認定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領款及轉帳匯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被告辯稱其持原告之系爭金融卡領出之款項,係用在魚池經營及日常生活開銷,暨原告當時負責管理魚池帳目,並與被告共同經營該魚池,原告因此同意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應魚池開銷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就此迄未予以證明,亦不可採。為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554,54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及轉帳匯出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本有同居共財義務,被告均係經由原告口頭同意,始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及匯款轉帳至訴外人廖榮宗帳戶內,且所提款項係供兩造共同經營管理之魚池及日常生活開銷之用,魚池之帳務亦係由原告管理,此有證人即被告之弟 黃國城 在刑案之證述可佐,至就被告借款一萬元予黃小芳,而如何取得原告同意之過程,雖被告偵審中所述有不同,惟此係因偵審時距當時時間已久,致被告前後所述有些出入,且因偵查時檢察官對被告問了許多問題,被告當時很緊張,可能因此表達錯誤。是被告確無何盜領及盜匯原告款項之行為,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本件刑案中查明屬實,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其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自99年2月3日起,惟已於100年5月17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二)被告有持系爭金融卡及得知之該帳戶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44,540元,並持系爭金融卡及得知之密碼,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轉帳一萬元至其姐黃小芳指定之訴外人廖榮宗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涉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罪刑在案,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持原告之系爭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544,540元,是否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二)被告於99年5月4日持原告系爭金融卡轉帳、匯款10,000元予訴外人廖榮宗,是否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54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持系爭金融卡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錢;又於99年5月4日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亦持系爭金融卡將系爭帳戶內之10,000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姊黃小芳指定之訴外人廖榮宗帳戶內,造成其共計1,554,54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無非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0年度偵字第4412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理由為主要依據,並援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提款所持系爭金融卡及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密碼為真正,而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且本院該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卷)核閱,並影印附卷,爰就上開爭執事項認定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544,540元,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並不足採:
1、原告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主要係前夫投資外幣、基金所得,實質上係要給予伊與前夫所生之子,僅係信託在伊名下代為保管,並約定迄至兒子30歲前,均不得動用,故伊先前均未曾提領,亦未檢查該帳戶之異動情形,直至99年12月26日始發現存款遭提領一空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9年2月23日向合作金庫申辦並啟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其網路連線代號、登入密碼均由原告親自填寫、簽收,而該網路銀行功能自啟用日起,迄同年4月22日止,亦曾多次成功登入並查詢臺幣存款、停損獲利點、外匯存款、個人損益報告等查詢紀錄,之後亦有多筆登入失敗查詢紀錄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時函詢合作金庫,並由該行以102年9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及該行東埔里分行於102年12月13日函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理由五、㈠、1、⑴所載),準此,原告當時已得隨時連線查閱系爭帳戶之餘額,是至少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就相關提領紀錄、帳戶餘額等訊息是否毫無所悉,已非無疑。
2、次查原告曾在被告之陪同下,先後三次親赴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辦理基金贖回業務,該三次贖回基金之入帳日分別為99年3月2日、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21日,有原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38頁、239頁),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理財專員 李俊男 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雖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101年8月13日合金東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辦理基金贖回時,僅須當事人至銀行申請辦理親簽用印,不須於當日提出存款存摺,至贖回之款項,亦於基金公司作業日過後,逕予存入客戶本人之存款帳戶內(見本院刑事卷第106頁),然原告既仍記得基金投資情形,並特地前往南投申請贖回,豈有於辦理贖回手續後,隨即忽視贖回款項入帳否而未再關注帳戶異動情形之理,亦與常情有違。再由證人李俊男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基金贖回後須5至10個營業日始入帳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第177頁),對照上開所述三次贖回基金入帳之日期,可回推被告陪同原告至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辦理基金贖回之日期,約為99年2月下旬、99年3月中旬、99年4月中旬,對照該等時間點前後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餘額,恰巧均係存款即將用罄或顯著減少之際(例如:99年2月4日餘額為2588元、3月8日至18日之餘額介於2297元至279元間,其中3月17日雖有訴外人 陳亮豪 轉存入25,000元,旋於當日提領20,006元;99年4月15日餘額為664元),此有本院刑事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參。又被告主張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有與其共同經營該魚池,魚池帳目亦由原告管理之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國城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經營六塘魚池,他(指被告)是顧外場,告訴人(即原告)也一樣。魚池之收入是告訴人支配運用,帳目是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9、80頁),且經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審理時陳稱:就六塘魚池餐廳,平常都我在那裡顧店、(問:上開餐廳之帳目是由誰管理?)帳目記載是被告跟我兩人,有帳冊,我都一直放在餐廳。(問:誰保管帳冊)並沒有誰,就都放在餐廳櫃子裡面,因為那個天天都要用到,客人進來就是要記帳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可佐。是由上情觀之,衡諸常理,已非無可能係因原告知悉系爭帳戶餘額已不足支應生活或事業所需,始親往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贖回基金投資,以挹注資金,否則原告何須大費周章接連2個月前去位於南投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辦理申請基金贖回事宜。準此,已徵原告所稱對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毫無所悉之事,難以信實;反觀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與其共同經營該魚池,並以該帳戶存款作為經營魚池之資金,因此授權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支應開銷,尚非全然無據。
3、又細繹系爭帳戶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設後,自同年六月起即持卡領現頻繁,達五、六十次,金額亦逾百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合金東埔存字第○○○○○○○○○○號函檢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此可見高院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五、㈠、1、⑵①所載),堪認該帳戶原均支應原告之資金需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因係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所有,其僅受信託代為管理,並未動用,故先前始未查詢餘額乙節,亦有疑義。
4、又於本院刑案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訴外人即該案證人 劉金鎮 固證稱提及於100年2月初左右,其至被告所營魚池買魚時,聽到兩造爭吵許久,被告承認有偷領原告的錢,原告哭叫被告返還,被告稱須等被告父親賣土地後,才要還給原告,當時在魚池餐廳裡有其與被告、被告之弟黃國城、原告等四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4至78頁),原告並以證人上開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經審視證人劉金鎮於刑案該日之證述,經檢察官詢問其「所以被告有親口承認錢是他盜領的」時,證人證稱:被告講說我們是夫妻,不算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六頁),是證人劉金鎮有關被告是否有承認其有盜領原告款項乙事,於同一日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被告當時有承認盜領原告款項乙節,已難遽以採信為真。又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訴外人即被告胞弟黃國城乃證稱:「劉金鎮沒去過魚池」、「在場有我、被告、原告,當時爭吵的內容是因為要離婚,所以告訴人(即原告)之前所出之金額,她說被告要賠償給她,可是那些錢幾乎都是用在魚池裡面的硬體設施,後面告訴人才講說被告拿她的卡去偷領她的錢,被告說這些錢是用在設施上面跟漁貨上面,被告說他拿這些錢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後,才去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互核劉金鎮及黃國城二人上開所言,就是否曾同時在場見聞兩造就持卡盜領帳戶金錢乙事發生爭執及見聞之爭執內容,已有不同;再就被告持系爭金融卡領取款項,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乙節,亦有明顯差異,惟因證人劉金鎮僅係外人,未曾共同參與該魚池之經營,其縱使有聽聞被告與原告於盛怒之下之爭執言語,亦不免流於片斷,未必得悉事件之全貌,況依前述,其亦證稱被告有當場表示係夫妻不算偷等情,是無從以證人劉金鎮於刑案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5、又被告辯稱其以系爭金融卡領出之款項,有用於該魚池設備施作之開銷乙節,已據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表示就魚池設備之開銷金額,一部份係由兩造共同前往支付予施作廠商,並提出包括音響、冷氣及廁所泥作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偵查卷第44、47至49頁),且原告於該偵查案偵訊時,亦供稱:(問:對 黃國峰 提出之證據有何意見?)我知道黃國峰要拿錢給人家,但不知道錢從何來,黃國峰說是他的,我只記得音響我有跟他去,但我並不知道是從我帳戶領出來的。」等情(見偵查卷第44頁),並不否認其有與被告,共同前去支付該魚池音響設備之工程費用予施作廠商等情,是被告持系爭金融卡領出之部分款項,確有用於該魚池之設備開銷乙節,應堪信實。
6、是本院審酌兩造於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既係夫妻關係,原告亦有管理魚池帳目等事務,而與被告共同經營該魚池,且原告在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期間,依前開所述,既已知悉其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情形,倘當時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領款,何以原告當時不提出異議及制止,而任令被告長期繼續為之?參以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內領出之部分款項,確亦有用於該魚池設備之開銷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款項乙節,非屬無稽。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領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4日持系爭金融卡轉帳10,000元予黃小芳指定之訴外人廖榮宗帳戶,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亦不足採:
1、經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訴外人黃小芳曾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問:陳裴芯帳戶在99年5月4日匯一萬元到你的帳戶?)當時我跟我弟黃國峰借錢時,陳裴芯也知道,因為當時我跟我弟說我要借一萬元,陳裴芯也同意,用ATM轉帳的。」「(問:你怎麼知道陳裴芯有同意?)因為我跟我弟在講電話時,陳裴芯有在場,在我跟我弟借錢時,我弟說要用陳裴芯的卡片轉帳,我弟有同意,我也有跟她講到電話,陳裴芯也有同意。我把我的帳戶給我弟弟,我弟才用陳裴芯的卡片轉到廖榮宗的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28、129頁),已證稱表示就被告該筆之轉帳匯款,被告已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核與被告所辯其就該筆之轉帳匯款,有徵得原告同意之情相吻合。
2、固然被告就該筆轉帳匯款之情節,先於101年1月2日偵查中陳稱:訴外人黃小芳以電話向其商借,當時未立即答應,經徵得原告同意,於2週後答應借款,並由原告自己匯款,約3、4個月後黃小芳復以廖榮宗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返還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其後於101年8月20日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接到黃小芳來電借款1萬元時,便將電話交原告聽,經原告同意並複唸匯款帳號由被告抄下後,兩造共同前去匯款置辯(見本院刑事卷第129頁),核其前後抗辯之原告同意該筆款項轉帳之經過情形固有不符之處。惟本院審酌:該筆一萬元借款之轉帳匯款行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發生,距被告於偵查中在一0一年一月二日偵訊時,及於本院刑案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而為上開陳述時,均已有相當之期間,是被告因時間經過記憶漸失,致有前後情節不完全相同之陳述,亦非無可能,參以倘原告當時未同意被告轉帳,何以被告能取得該金融卡及知悉該帳號密碼?至於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未經其同意,盜用其放置於房間內之金融卡,並從其筆記本內知悉帳戶密碼,而加以使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金融卡而轉帳一萬元至廖榮宗帳戶乙節,亦難採認為實。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54,54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持原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轉帳匯款,致其受有1,554,540元之損害乙節,依前開所述,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提款及轉帳匯款之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有間,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554,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99年3月17日│2006元│├──┼──────┼────┤│2│99年3月30日│3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17006元│├──┼──────┼────┤│3│99年3月31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4│99年4月1日│20006元││││18006元│├──┼──────┼────┤│5│99年4月2日│20006元│├──┼──────┼────┤│6│99年4月4日│20006元│├──┼──────┼────┤│7│99年4月13日│10006元│├──┼──────┼────┤│8│99年4月15日│20006元││││15006元│├──┼──────┼────┤│9│99年4月22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10│99年4月23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11│99年4月24日│20006元│├──┼──────┼────┤│12│99年4月25日│20006元│├──┼──────┼────┤│13│99年4月27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10006元│├──┼──────┼────┤│14│99年4月29日│20006元││││20006元│├──┼──────┼────┤│15│99年4月30日│20006元│├──┼──────┼────┤│16│99年5月1日│20006元││││20006元│├──┼──────┼────┤│17│99年5月2日│3006元│├──┼──────┼────┤│18│99年5月4日│17006元│├──┼──────┼────┤│19│99年5月8日│1006元│├──┼──────┼────┤│20│99年5月19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1│99年5月23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2│99年5月31日│5006元││││5006元│├──┼──────┼────┤│23│99年6月7日│20006元││││20006元││││5006元││││3006元││││1006元│├──┼──────┼────┤│24│99年6月9日│20006元││││20006元││││15006元││││20006元││││20006元│├──┼──────┼────┤│25│99年6月12日│20006元││││13006元│├──┼──────┼────┤│26│99年6月19日│20006元│├──┼──────┼────┤│27│99年6月22日│20006元││││20006元│├──┼──────┼────┤│28│99年6月23日│20006元││││20006元│├──┼──────┼────┤│29│99年7月12日│20006元││││20006元│├──┼──────┼────┤│30│99年7月13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31│99年7月26日│20006元│├──┼──────┼────┤│32│99年7月29日│20006元│├──┼──────┼────┤│33│99年7月30日│20006元││││20006元│├──┼──────┼────┤│34│99年8月2日│20006元│├──┼──────┼────┤│35│99年8月5日│20006元││││2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36│99年8月9日│15006元│├──┼──────┼────┤│37│99年8月31日│4006元│├──┼──────┼────┤│38│100年1月28日│20006元││││20006元││││15006元│├──┼──────┼────┤│39│100年1月30日│20006元││││20006元││││20006元││││5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