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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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煒宸選任辯護人葉書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煒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參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434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為1.433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單一METCassette試劑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卷第34頁、第75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及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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