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浚華 (原名: 徐維鴻 )
訴訟代理人 李采宸 (原名: 李辰華 、 李威萱 )
李甘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福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林國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金
額,故本院暫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福暘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5,600元,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
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