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明琨
被 告 林宗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支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
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民國108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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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01│林宗淇│臺灣中小企業銀│108年9月6日│500,000元│AH0000000│108年9月6日│
│││行東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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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