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羅曾緞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被   告  羅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
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嗣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撤
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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