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靚
被 告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並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
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
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4年7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
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萬7,407元(本金為2萬5,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因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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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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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5,651元│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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