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 吳秋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陳金卿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況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苟毋庸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得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立法者即無制定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受理,相對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而就有關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並未於第三審判決中為裁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如為確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自須先於訴訟終結後之20日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依該裁判,進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現相對人在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之情形下,逕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即無所據。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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