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婷原名 陳沛淇 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曉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涉犯妨害名譽(散布文字誹謗)、詐欺取財等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沒有收到高院開庭通知,不知何時開庭,未能及時提出其無罪的證據,希望法院改判無罪,所以有再審的必要(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㈢另受刑人於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狀關於詐欺取財犯行應為
無罪之主張,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如受刑人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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