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昭文 」署押玖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1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經警對林國文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林國文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林昭文」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接續自99年9月21日21時9分許起為下列犯行:
(一)先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受測者」欄內,偽造「林昭文」之簽名1枚,表示係對「林昭文」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
(二)在附表編號2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在移送聯簽名,會複寫至存根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昭文」簽名1枚,並複寫「林昭文」簽名1枚至存根聯,偽造表示由「林昭文」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
(三)在附表編號3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林昭文」簽名1枚。
(四)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上偽造「林昭文」簽名1枚,並交員警收執,以行使之。
(五)在附表編號5號所示談話紀錄之「受詢問人」欄偽造「林昭文」簽名1枚、「簽名」欄偽造「林昭文」簽名1枚、「簽名」欄偽造「林昭文」簽名1枚、騎縫及更正處偽造「林昭文」指印5枚、「被詢問人」欄偽造「林昭文」簽名1枚。
(六)在附表編號6號所示指紋卡片偽造指印20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昭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林國文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比對「林昭文」99年9月21日捺印之指紋卡結果,察覺該指紋卡上之指紋與林國文指紋卡相同,疑有冒名之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99年9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查筆錄。
(四)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
(六)權利告知書。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48251號函暨「林昭文」、林國文指紋卡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1及3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6被告於指紋卡上偽造指印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攔查後,即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林昭文之權益,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昭文」署押9枚及指印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簽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42│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2枚│││96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名欄│簽名1枚│││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99年9月21日│簽名欄│簽名1枚│││調查筆錄├──────────┼─────┤│││簽名欄│簽名1枚│││├──────────┼─────┤│││騎縫及更正處│指印5枚│││├──────────┼─────┤│││被詢問人欄│簽名1枚│├──┼────────┼──────────┼─────┤│6│林昭文之指紋卡片│指印欄│指印20枚│││指紋分析碼:│││││0000000000│││└──┴────────┴──────────┴─────┘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