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枝、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3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霰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耿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依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許耿豪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不知名網咖,受「 周長春 」之委託,受寄代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編號3所示子彈9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客廳佛桌底下。嗣於99年
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因故與人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耿豪立即逃離現場並躲藏大貨車底盤下,經警逮捕,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其中3顆因鑑驗而擊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檢察官、被告許耿豪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耿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有查獲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所拍攝相片7張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9至13頁、第24至27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雙管霰彈槍1枝為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雙管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1枝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9顆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900896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槍枝、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未經許可受寄代藏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霰彈9顆,且受寄代藏持有時間將近2年,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質之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3所示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霰彈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制式霰彈3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枝│││7365),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雙管││││霰彈槍││├───┼─────────────────────┼──┤│2│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1枝│││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3│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3顆因鑑驗而擊發│9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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