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
乙○○丁○○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1,1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並經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各乙件,相對人同意函正本乙件為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