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乙銘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乙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乙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2日凌晨3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陳治嘉 (另經檢察官起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東東火鍋店」門口見面,被告當場將裝有20公克愷他命之牛皮紙袋1包販賣予陳治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治嘉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治嘉警詢中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予其之事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廖巖 之警詢筆錄:查證人廖巖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廖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證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廖巖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治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廖巖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治嘉之犯行,辯稱:當日其與陳治嘉見面係要收取職棒簽賭之賭金,並無交付裝有20公克愷他命之牛皮紙袋予陳治嘉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6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治嘉乙節,固據證人陳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6月22日凌晨3時21分,在六合夜市東東火鍋店門口交付其2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6頁、第4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其與被告相約在東東火鍋店見面,係 拜託 被告幫其問有 無愷 他命,當日被告並無交付其20公克之愷他命,其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交付20公克之愷他命之意思實際是指其拜託被告問有 無愷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故證人陳治嘉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如附表所示之監察譯文內容,僅能知悉被告與陳治嘉相約見面,無法知悉渠等是否有約定交易愷他命,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陳治嘉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證人陳治嘉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可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監聽譯文內容│出處││││├─────────────────────────────────┼────┤│99年6月22日凌晨3時4分49秒開始│偵卷第28││陳治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陳治嘉:我在漢神,要約在哪裡。│││被告:你說。│││陳治嘉:那在六合夜市金礦等好了。│││被告:好。│││※※※│││99年6月22日凌晨3時21分40秒開始│││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治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弟,你到了嗎?│││陳治嘉:到了,我在夜市裡面東東吃火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