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8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85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吉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8539號)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261,414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90,298元整,民國94年9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其中171,116元整,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1,414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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