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年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壬○○
戊○○辛○○庚○○己○○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