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道明中學對面,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嗣(一)丙○○於98年7月19日19時23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3住處,以網路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4900元拍得消費型數位相機乙臺,並於翌日13時2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上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款4900元入上開帳戶後,發覺情事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乙○○從友人處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以MSN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0日12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郵局,匯款585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因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三)丁○○於98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見上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以20000元之價格得標,隨即於同日14時41分時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以機器輔助方式,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交付其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予公司作為核對債信之用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害人丙○○、乙○○、丁○○分別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丙○○、乙○○、丁○○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又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應徵工作如公司有徵信之必要,亦僅須有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並無求職者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予公司之必要,況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以供查證,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事實一、之(二)(三)被害人乙○○、丁○○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他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