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67號聲請人丁○○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丙○○
阡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戊○○相對人己○○兼上一人之甲○○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附卷足稽,足徵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應已釋明,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投資等財產,民國96、97、98年之所得亦各僅有新台幣(下同)24,518元、1,780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足見其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非子虛。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已由本院訴訟繫屬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其提起本案訴訟,核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