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3月7日23時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頸挫傷、左前臂擦傷4處、右手掌挫傷合併血腫及左膝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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