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戊○○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和解筆錄、98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
393號判決、98年度審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己○○」,與上開存證信函上記載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不符,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確認無訛,要難認為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