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96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足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與上開存證信函上記載之相對人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不符,復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回執所示,亦無收寄郵局之郵戳及收件人簽章,要難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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