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士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林森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其後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游士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合計淨重0.9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士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98公克)。
三、核被告游士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塊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0.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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