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馥合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 林正德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貴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止,經營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檳榔攤。林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因自身遭另案通緝,乃以其兄「林正德」之名義,向馥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合公司)訂購衛生紙,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5,890元(起訴誤載為36,890元,應予更正),馥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4日委由員工 陳慶文 ,將林富貴訂購之衛生紙送至其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處。林富貴因恐領取上開產品時暴露真實身分,遂於
102年4月19日在檳榔攤內,冒以「林正德」之名義,在馥合公司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林正德」之署名,交付予陳慶文而行使之,用以表明貨物為「林正德」之人購買及領取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正德及馥合公司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富貴遲未交付貨款,陳慶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馥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正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上開檳榔攤所處店面之出租人吳嘉任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馥合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新舊法律適用錯誤,並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馥合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簽「林正德」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牟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出貨單以行使,所為損及林正德及馥合公司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馥合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業經被告交予馥合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揭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正德」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