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呈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ㄧ第1-2行部分更正記載「在不詳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第4行部分更正記載「新生路2段314號前」為「新生路2段134號前」,第6-7行部分更正記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為「並於同日凌晨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仍漠視法律禁令,竟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做冷氣空調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李元呈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呈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辨識力、反應力降低,失控自撞道路安全島與路燈,致使路燈倒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發生車禍前並未飲酒,但有吃檳榔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煥庭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該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只要行為人於上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符合構成要件,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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