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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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政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8月至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分開施用,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認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公克,含包裝
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