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20號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雅惠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8年9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資訊大樓新建(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8,000,000元,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16日。被告遂以原告遲延完工33天,並加計追加、追減帳後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後,算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485,980,555元,並按日扣取該工程款總額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共扣取16,037,358元。然系爭工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返還該等扣款。其具體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⒈系爭工程完工後係擬供被告資訊室辦公之用,並未涉及
供使用之公益目的,而被告原有資訊室已存在多年,顯無使用系爭工程之急迫性,另被告於使用執照領取後並未立即正式使用,縱延後33天遷入辦公,也不會因之發生任何金錢或利益上之損害。
⒉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樂士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及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承作機電及空調工程,縱系爭工程提早完工,被告也無法使用,且機電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並無實際上之損害。
⒊原告為樽節各項行政程序等待公文往返之時間,故就竣
工後才提出申請即可之門牌編定申請、使用執照申請等作業,均於竣工前即先行提出申請,總計使被告節省系爭工程竣工後仍需等待之各項送審作業時間約36天(自94年11月7日原告申請門牌編定用印至94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顯示原告積極履約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遲延完工之損害或不利益。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設計錯誤或漏未設計之施工項目,多
次督促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卻僅同意辦理部分變更,直至94年12月3日才由監造建築師列出應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明細及應展延之工期之備忘錄予原告,但有關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則遲至95年1月26日才辦理,甚至被告於95年2月20日才函送變更設計之契約,要求原告併入原契約辦理;且堅持依據原告完工前之備忘錄展延工期33天,而不願意依監造建築師依據完工後變更追加認系爭工程應給予之55天工期。原告依法原可在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各項程序前,聲請停工,以暫緩工期之計算,但原告以盡速完工為優先考量而未申請停工。
⒌另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因有變更設計,增設無障礙設
施之必要,於95年1月20日始要求原告另行報價施作,導致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於95年6月2日始領得使用執照,故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之延後使用,若因此課予原告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也與遲延違約金係為防止怠於履約或促使履約之目的不符。
⒍又系爭工程完工情況良好,工程所採用之工法先進、要
求達到之工程水準也係高標,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取得之利潤為18,646,800元,被告扣取16,037,358元幾乎占原告全部利潤,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約金應依系
爭契約金額428,000,000元計算,惟被告卻以契約金額428,000,000元+16,562,412元-價款5,550,561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8,856,078元後算出485,980,555元(487,867,929元)為計算基礎,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外,被告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亦無法律上依據,故被告多算1,612,251元(計算式:48,856,078元×0.001×33天=1,612,251元)之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但書約定,被告計算違約金僅能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工程依據監造建築師所計算之工程進度,於94年10月31日時為91.0%,於94年11月15日時為91.5%,故依比例計算預計完工日期係同年11月13日時之工程進度約為91.43%(計算式:91%+(0.5%÷15天×13天)=91.43%),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僅8.57%,即被告能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210,426元(計算式:8.57%×428,000,000×0.001×33天=1,210,426元),且應不以物價調整後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蓋工程契約之所以會有物價調整之必要,係為因應市場上原物料價格之調整導致施工成本之增減,故僅為忠實反應招標時之施工成本價格,才予物調之規定;因此物價縱有上漲而使契約價金調高,並不會使廠商獲得額外之利益,且業主計算遲延完工之天數及影響使用之早晚,與原物料價格也並無直接相關。
(二)綜上所述,禮告共扣取原告16,037,358元逾期違約金,其中超出1,210,416元部分,即14,826,932元亦應返還原告(計算式:16,037,358元-1,210,426元=14,826,932元)。另原告已於97年12月3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並返還所扣取之工程款,該調解文書繕本已於97年12月12日為被告所收受,故以被告收受該文書送達之翌日為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7,358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導致被告建置更新進程受到阻礙,進一步使相關電腦化等重要工作無法順利開展,以致於被告之業務效率、與國內國外各銀行間金融交易安全之改善、新業務之開辦等均受到嚴重之遲延與危害,被告因此受到無形之損害,以及因新建大樓無法及時使用、舊大樓無法移作供其他業務之使用之損失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二)又因原告逾期完工,導致後續水電、空調工程之發包施作、增設無障礙設施、領照等工作均受影響而遞延,是縱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又因其他因素而延遲遷入,並不當然使原告逾期完工所已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消失或降低。(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施作一定程度後,水電、空調工程始同時開始施作預埋管線等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後,水電、空調工程始能接手完成末端設備等工程。而原告承攬系爭土建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94年4月15日,樂士公司、正龍公司承攬之水電、空調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9月24日、履約期限則為95年1月25日。詎原告於施作期間共展期達212天,預定竣工日期因此順延至94年11月13日,但原告仍未遵期完工,而於94年12月16日始實際完工,逾期33天,致樂士公司、正龍公司在94年12月16日後始能接手施作後續水電、空調工程,而於39天後即95年1月25日之履約期限日完工,未有逾期情事。是以原告若能遵期於預定竣工日期94年11月13日完工,樂士公司、正龍公司亦當能於39天後即94年12月16日提前完工,顯見系爭工程確因原告違約逾期完工,導致其他工程亦受到阻礙而遞延。(四)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業均係按一定流程及工程進度辦理,未達一定工程進度即無法提早辦理,故不存在原告節省36天送審作業時間之情事。況原告遲延工期33天,導致被告建置更新進程受到阻礙,縱原告提早36天編定門牌,被告仍需等原告竣工,才能獲得依系爭契約所應得之對待給付。(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前應依約繼續履行,係屬原告獲取被告所付出之承攬報酬所應負擔之基本義務而非對被告之恩惠,則原告稱其得於變更設計前聲請停工以暫緩工期之計算,於法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前已就第三次變更設計主動要求展延工期33天,被告並於95年1月26日同意追加工期33天,並加帳15,257,573元,故原告於本件工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已充分爭取其利益,其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有違禁反言原則。(六)兩造未曾就系爭契約外之圍牆施作有任何合意或簽立書面,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至於原告所提建築師之備忘錄,僅係計算衍生之工期,供被告參酌定奪,此觀該備忘錄最後載明「呈請貴行參辦」自明,雙方既未辦理契約之變更,即無追加系爭工程之合意,亦有原告編製之結算明細表可證,故依系爭契約自無追加工期或施作費用之義務。(七)末查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條約內容約定遲延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核計,原告違約後始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有違誠信原則;又遲延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核計係工程慣例,有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工程合約範本第23條「逾期責任」之約定可稽。足證系爭契約約定遲延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核計並無過高情事。且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不計其數,最後還須以減價方式才能完成驗收,有相關驗收紀錄及原告公司函文可證,而施作良好工程品質乃原告依合約約定及誠信原則所應履行之基本義務,原告亦因此獲取承攬報酬,自不能再藉此要求減低違約責任。(八)原告所提價目表所示之管理及利潤,係營建工程之會計稅務科目,並非原告全部工程之真正獲利,否則以原告如此大型公司,852天僅獲利18,646,800元,平均一天才2萬餘元,根本不夠應付原告公司日常管銷費用之支出;縱原告真的僅獲利18,646,800元,其遭違約扣款16,037,358元亦係因原告違約所致,如免除或減低違約金,將使原告違約之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不符公平正義。再查原告未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並點交系爭大樓予被告前,被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原告稱應按其未完工比例核計逾期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九)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財政部98年5月5日台財總字第0980022790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800101910號函說明第3項,被告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而調整逾期違約金,合於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十)聲請法院核減違約金係形成權,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自其調解主張之文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間行爭點整理,與兩造確認就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2年6月12日承攬被告「台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土建)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428,000,000元,預定完工日期94年11月13日,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實際完工(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原證1)。被告嗣以原告遲延完工33天,並以加計追加、追減帳後之工程款、物價調整指數款後,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485,980,555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共扣取原告逾期違約金16,037,358元。
2.依照監造建築師所計算之工程進度,94年10月31日時為
91.0%,94年11月15日為91.5%(見本卷院第24、25頁原證
4、5)。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5年1月16日檢送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會勘檢查表,被告於95年1月20日函請原告配合「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2)。被告於95年5月5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月2日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證17)。
4.原告於97年12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調解申請書繕本於97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原證6)。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或懲罰性?
2.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總價或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後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
3.被告所計算及扣留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予酌減至若干金額始謂適當?
4.如逾期違約金應予扣除,被告有無拒絕返還應扣除部分之法律原因?如無法律原因而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何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查本件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約定於第17條第1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該約款並未明示約定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視為兩造間之違約金乃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是原告以本件被告之其餘工程及申請執照亦有延遲等各點事由,稱被告並無任何損害或該等損害與原告之遲延無關,被告以違約條款扣款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五、又按本件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計算,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作為計算之依據,該「契約價金總額」,於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之情形下,自生隨同調整之效果,如不為此解釋,則債務履行者一方面已享受物價調整而增加工程款之利益,他方面在核計逾期違約金時竟不計入物價調整之因素,顯違公平原則。是被告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而調整逾期違約金,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縱有遲延,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投標之價金總價計算云云,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依其實際上並無遲延工期,係被告違反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建議,不合理計算工期云云,然查,兩造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19條第1項、第3項並另明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原告前已就第三次變更設計同意以展延工期33天完成,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備忘錄一份在卷可查,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1號建築師之備忘錄,僅係計算衍生之工期,供被告參酌,此觀該備忘錄最後載明『呈請貴行參辦』之意自明。故原告於本件工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已明白確計算整體工程之期限利益而予以書面同意,嗣後自不得以僅供參酌之建築師備忘錄,再行推翻兩造之書面合意。又兩造未曾就『合約外』之圍牆施作有任何合意或簽立書面,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先行施作,然最後兩造既未辦理就此部分辦理契約之變更,即並未達成追加該工程之合意,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編製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該等工程縱有施作,依兩造之前揭契約約定自不得計入全部工期內,是原告此點主張亦不足採。
七、復按民法第25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文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故違約金不得超過損害甚鉅。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故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遲延導致後續配合工程及整體工程延宕之程度、以及被告因新建大樓無法及時使用、舊大樓無法移作供其他業務之使用可能之資產閒置損失及其他可能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被告因該大樓遲延無法使用之損害,雖有抽象陳明,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法提出更具體之概算數據供本院參酌等情,並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現況,應認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四分之一,即被告所得扣款保留者,為16,037,358元之四分之三即12,02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為4,009,339元(16,037,358元-12,028,019元=4,009,339元)。另於違約金之酌減時,如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固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惟此乃指債權人就該一部履行受有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之履約工程係屬大樓興建之基礎工程,縱有一部分履約未陷於遲延,被告於事實上係全部無法遷入使用,故原告主張於審酌酌減違約金時應考量原告已履行部分云云,自無依據,併此敘明。
八、末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故而本件本院既係將原本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如上所示,被告就其扣款自失其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惟其利息之起算日,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本院宣示判決日始知悉該經酌減後超過其扣款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該等利息應自本院宣判日即98年12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調解主張之文書繕本收受翌日起算亦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5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9,339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和爭點,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