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92號再審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范鮫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7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