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許榮文
       許麗雲
上 一 人  方浩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榮文、許永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許榮文前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如
期繳款,迄民國102年2月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76,41
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許榮文之母許○○珠於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許榮文、許麗雲、許永昌為其繼承人,詎被告許榮文為恐繼
承後遭伊追索,竟與被告許麗雲、許永昌合意,由許麗雲單
獨為遺產之繼承,被告許榮文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形同將被告許榮文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麗雲
,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許麗雲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撤銷
。㈡、被告許麗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105年2月21日、登記日期106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榮文、許永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許麗雲則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許榮文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卻未見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許榮文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未果,又原告對被告許榮文之債權僅476,414元,金額
並非龐大,無法僅憑被告許榮文積欠其上開款項,即認被告
許榮文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主張伊等有侵害債權之情
事,並非可採,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榮文有本金476,414元本息之
信用借貸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院卷第7-9頁);被告許麗雲就此事實並未爭執,
而被告許榮文、許永昌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又許○○珠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間為106年3
月15日,則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院卷第4頁
),自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應屬至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榮文未拋棄繼承,而與被告許麗雲
、許永昌共同協議,將許○○珠所遺財產均分歸被告許麗
雲所有,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3-102頁、118-120頁),被告
就此亦均未爭執,亦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被告許榮文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
予被告許麗雲,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惟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等3人固自王○○珠死亡
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
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許○○珠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
為而已。
㈣、再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
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載明被告許榮文係於91年11月6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院卷第8頁),而許○○珠係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院卷第
103頁),自足認原告核貸予被告許榮文時所評估者,當
係被告許榮文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
產予以衡估,故被告許榮文對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內。
㈤、據上,被告間就許○○珠遺留之系爭遺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
許麗雲取得,並據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惟被告許榮文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
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被告許麗雲、許永昌之分割協議,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其中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許
麗雲塗銷該部分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
附表(許○○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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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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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許麗雲│
│││119/10000)││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許麗雲│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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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高雄○○郵局-新台幣149,484元│許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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