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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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侯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被上訴人仁風 社區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兆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葉 被上訴人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立宜 ,嗣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9年12月12日經改選而由曾兆章任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00年2月9日具狀及100年
2月16日以言詞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99年12月12日仁風社區99年社區大會會議記錄公告及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次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復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60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李彩雲(於民事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誤載為「上訴人」李彩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週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遮雨棚拆除。復於10
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日當庭撤回追加部分,並經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明無意見,有民事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狀、100年5月18日民事準備狀、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撤回訴之追加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172,600元及
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李彩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
樓週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遮雨棚拆除(下稱系爭遮雨棚)。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損害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本件之被害人即上訴人得以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社區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巷○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係屬專有部分以外之區域,且為同棟二至四樓住戶共同使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用使用者,且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有部分修繕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頂樓因年久失修,以致破裂漏水,即應依前述規定,由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至修繕費用係依仁風社會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2、12、13條以公共基金支付或依99年
9月19日仁風社區管理費暨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均屬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為請求,始可避免不必要之耗費。
㈢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9日訂定之系爭
管理辦法,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5年迄今,遲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委任關係負起修繕之責,致上訴人室內裝潢及天花板因頂樓漏水而發霉損壞,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個人財產,應負42,600元之賠償責任。另頂樓修繕費為13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㈣另新竹市○○○路○○巷○號之建物乃一棟四層樓建築,被
上訴人李彩雲所有之房屋位於一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四樓,被上訴人李彩雲於一樓所違建搭蓋之鐵皮屋有妨礙上訴人逃生之虞,若發生火警,將影響上訴人使用高空垂降之消防設施,依此當然有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使用收益。況被上訴人李彩雲於一樓門前圍牆內土地之使用權源仍有爭執,並無原審認定之默示分管情形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仁風社區均是三十多年的老房屋,其頂樓防水一向是由各棟四樓自行處理,因為每一棟上二、三、四樓的樓梯口都另設有一道門,只有二、三、四樓的人有鑰匙可以進入頂樓,一樓的人及別棟住戶沒有辦法進入,故頂樓應屬約定共用,無法使用社區全體住戶的錢修繕系爭房屋頂樓。
2.上訴人稱其修繕費用達13萬元,惟市場上並沒有這個行情,應是上訴人為了達到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標準即10萬元而為。
二、被上訴人李彩雲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要拆除
系爭遮雨棚,是否社區內全部的遮雨棚均要拆除?社區房屋老舊,並無升降逃生梯之設計,且上訴人房屋之陽台均密封,並無上訴人所謂妨礙逃生之問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修
繕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李彩雲就系爭遮雨棚是否應拆除?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給付修繕費用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仁風社區有數十棟建物,系爭房屋之頂樓並非仁風社
區全體住戶均得使用之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陳稱系爭房屋所在之新竹市○○○路○○巷○號為四層建物,於上二、三、四層樓處有一道門,僅二、三、四層樓之住戶可進入頂樓等情,未見上訴人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新竹縣仁風、仁德、仁愛國宅社區國民住宅申請承購須知第7條第1項「各種住宅屋頂,由二、三、四,共同利用」(見原審卷第105頁),是系爭房屋頂樓僅仁風社區內三戶住戶可得使用,近二百戶住戶均無從使用,則其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而就修繕、維修等費用適用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尚非無疑。
⑵縱認系爭房屋頂樓屬仁風社區之共用部分,該處因年
久失修以致破裂漏水,有關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之負擔,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同時明訂費用之負擔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故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管理訂定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自屬法之所許。而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第3款明定(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公共基金用於計劃性修繕、臨時急需之特別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其中有關墊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費用,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然仁風社區之住戶迄未收取管理費,僅透過公共基金維持社區之基本運作,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若需以公共基金支應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費用,自須另訂相關準則以為適用,否則仁風社區之基本運作即會因公共基金用磬而無法維持,故而,仁風社區於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規定所謂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乃指金額在1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108頁)之修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金額已逾10萬元,達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標準,應由公共基金支應費用,並提出「昶洲防水」開立之施工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第14頁及本院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所提書狀附件)為證。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已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之負擔則如前所述),則修繕方法亦應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而非由個別住戶自行評估。況觀諸「昶洲防水」估價單,其中項次1為「頂樓防水裂縫處理(1100cm)」,項次4為「頂樓防水隔熱防水漆處理(30坪)」,以系爭房屋頂樓係因「平臺年久失修,以致破裂漏水」,則為防水裂縫之處理,即可達維護、修繕之目的,尚無為重覆防水措施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漏水致其專有部分受損,則是否有必要附加隔熱處理使修繕費用大幅提高,亦有可議。另參照卷附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就同一施作工程估價之「昌瑞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修繕總額估價為48,000元,與「昶洲防水」估價單之13萬元相去甚遠,卻與「昶洲防水」估價單扣除項次4「頂樓防水隔熱防水漆處理(30坪)」後之總額即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000】相近,益徵「昶洲防水」估價單項次4施作之必要性甚低,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頂樓之必要修繕金額應未逾10萬元,未達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負擔修繕義務,給付修繕費用13萬元,自無可採。
⑶此外,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於99年9月19
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而第5條明定:約定專用、約定共用及申購本社區國宅當時已明訂專用或數戶共用部分如外牆、樓梯、頂樓平台、水塔及化糞池等之管理、維護費用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不得請求公共基金分擔相關支出(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人雖指摘系爭管理辦法乃仁風社區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行訂定,不能溯及既往,且第5條僅列管理維護費用,並不及於漏水之重大修繕 云云 。惟查:有關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之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於規約明白規範前,實無從認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當然之上開費用負擔者,則系爭管理辦法之通過既係在解決上開爭議,對於仁風社區已經發生之本件爭議,依據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便無直接拘束兩造之效力,仍應具有比附援引之參考價值,以免社區之公共基金運用發生厚此薄彼之不公現象。況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規定,對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並無負擔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失所據。至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固未使用「修繕、改良費用」等語,而係使用「管理、維護費用」等字樣,然所稱管理維護費用即係為使標的物得以安全合宜繼續運作所需之費用,自包含適當之修繕改良等費用在內,其理甚明,上訴人上開指述,亦無理由。
2.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侵權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可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縱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於程序上本件上訴人仍得以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
3.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5年迄今,遲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負起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責任,致使上訴人之室內裝潢及天花板因頂樓漏水而發霉損壞,使上訴人受有42,600元之損害,顯見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庸負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協調各相關住戶就修繕方式、修繕費用負擔尚未獲有結論前,自無從逕行僱工修繕,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不作為,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仁風社管理委員會賠償系爭房頂樓因漏水所生室內天花板及地板之損害42,600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彩雲拆除系爭遮雨棚,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下稱同段)148地號土地及緊臨之同段155-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彩雲占有使用,並搭建系爭遮雨棚,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垂降逃生之消防安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彩雲移除系爭遮雨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李彩雲所否認,並以系爭遮雨棚並未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是以,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李彩雲於同段155-7地號搭蓋系爭遮雨棚,有無妨害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14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2.經查:同段148地號土地上建有新竹市○○○路○○巷○號1樓至4樓房屋,被上訴人李彩雲所有之房屋位於1樓,除上開1至4樓建物坐落之土地外,尚有屋前之同段148地號土地可供1樓住戶使用,目前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彩雲於原有圍牆上加蓋鐵皮,擴充為室內使用等情,未據上訴人否認,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李彩雲就同段148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應係社區形成時,各住戶就1樓住戶得享有建物坐落位置以外空地使用權之共識,否則應無於建築時即設置圍牆供1樓住戶使用,且1樓之屋價較為昂貴(見原審卷第105頁)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李彩雲於原有圍牆上搭建鐵皮,應認係其使用同段148地號部分土地,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具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雖否認有此默示,惟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李彩雲於同段14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之行為,自無妨害上訴人於同段148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李彩雲加裝突出至同段155-7地號土地上,面積9.68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其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55-7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復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審卷第141頁可憑。而同段155-1地號土地乃新竹市政府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李彩雲加裝系爭遮雨棚,縱有無權占有或使用同段155-7地號,面積9.6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情事,亦無無權占有、侵奪、妨害上訴人就同段148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或妨害之虞之可言。復且,系爭遮雨棚係附著於被上訴人李彩雲所有之前述鐵皮增建物上,並未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上訴人謂其於同段1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李彩雲於同段155-7地號土地搭建系爭遮雨棚而受有妨害,即無有據。另上訴人稱其垂降逃生時會因系爭遮雨棚之阻擋致生危險云云,此應屬被上訴人李彩雲增建鐵皮建物(含系爭遮雨棚)之行為有無違反消防建管法令、是否應由建管單位執行拆除之問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並無關聯,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彩雲拆除非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5-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新竹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殊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給付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13萬元、損害賠償42,600元及均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上訴人李彩雲拆除系爭遮雨棚,洵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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