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7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6024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至越南出差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顏面遺存疤痕,於92年4月15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顏面部位遺存之疤痕未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給付標準,乃於92年5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384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2年9月24日以92保監審字第286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00元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0年10月17日因車禍造成左臉5公分之「非直線」
疤痕,應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附註二之
(二)所稱「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故原處分審認殘廢給付需組織凹陷、不平整,實有不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20051265號函釋稱「不規則線狀痕」,係指該線狀痕未具有規則性或非直線型態,可知原告左臉像「閃電符號形狀」之疤痕,已屬符合。
且原告左臉之疤痕,正如醫師於診斷書所述呈不規則狀有5公分縫合之疤痕,並達與他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已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之傷痕。
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
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以顏面部遺存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為給付要件;惟附註二(二)並未明確規定一處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者,始符合該規定。故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可就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認如「一處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而其疤痕已達有礙外觀,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均得依前揭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是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第10等級220日,給予原告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顏面遺存疤痕,於92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普通殘
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91年11月22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為證,該診斷書載略以:「原告顏面疤痕,殘廢部位顏面疤痕。」案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照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被告遂據此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之殘廢給付。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亦
經該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本例顏面之疤痕規則平整,未有組織凹陷,未達顯著醜形標準,核定不給付,並無不當。」據此,本件業經2位不同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未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被告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要屬當然。
⒊至原告主張如具有「一處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
」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之情形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均得請領殘廢給付云云。查原告所患之疤痕係屬「線狀」疤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顏面部醜形之標準之一,須為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疤痕,始符給付標準。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勞工保險條例之一部,其性質為法律,故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57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附註二(二)規定,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為法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顏面遺存疤痕,像「閃電符號形狀」形狀之疤痕,已符合「不規則線狀痕」之標準,應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爭附註二之㈡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66,200元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顏面部位遺存之疤痕為規則平整,無組織凹陷,未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5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5指)以上之瘢痕者。……」又「『不規則線痕』並不以『瘢痕』或『組織凹陷』為必要條件,是以經審核被保險人之顏面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應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至於所稱『不規則線狀痕』,係指該線狀痕未具有規則性或非直線型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20051265號函釋在案,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四、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0年10月17日至越南出差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顏面遺有疤痕,於92年4月1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顏面部位遺存之疤痕規則平整,無組織之凹陷,殘廢程度未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給付標準,乃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顏面所遺存之疤痕其殘廢程度是否已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目?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於91年11月22日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記載:「顏面疤痕(舊),今天第1次門診。殘廢部位顏面疤痕」,固勾選「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再依原處分卷及本院卷所附之原告顏面部彩色照片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顏面部疤痕之結果,該疤痕呈線狀,規則平整,無組織凹陷,色澤又與四周皮膚相近,殊難謂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如何之注意,與前揭所稱之「顯著醜形」尚屬有間。
㈡況本件經被告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依所附照片顯
示,顏面存留之疤痕規則平整,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本例顏面之疤痕規則平整,未有組織凹陷,未達顯著醜形標準,核定不給付。」有審查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及爭議審議卷可按,該審查結果並無違法處,足供參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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