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經該所查詢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發現原告並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案轉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85桃縣地字第734號開業執照,惟未加入桃園縣地政士公會,卻於92年8月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2025086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得否主張其未接獲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而免責?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據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以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釋:「…二、…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定範圍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倘將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釋為不得收件,則第50條第2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上述之解釋似是而非,仍然存有諸多之爭議。
2、查地政士法之存在,其主要在於規範地政士之資格及執業之內容或其他相關之事項。然原告既有地政士之資格,並領有地政士之開業執照,依法自有開業之權利。本件所爭議者,其為未入地政士公會,而違反地政士法之規定,但因原告並未接獲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逕予告發處罰,是否「不教而殺」之憾。
3、上級政府既有宣導之政令,何以地方政府不予遵行宣告,而僅知告罰之能事,當為原告所難折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釋:「…二、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上開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倘將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五十條第二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是以,原告為開業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卻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桃園地政等三個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不當。
2、原告係地政士法施行前(91年4月施行)領有開業執照之專業代理人,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另「…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為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著有釋示;且被告為加強宣導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於91年9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10204472號函通知桃園縣已開業之地政士知照,且於91年9月27日發布新聞稿,並於被告所屬地政局網站最新消息公告週知,復依據內政部於9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85788號函,為落實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復於91年11月28日函轉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台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再送件,以免受罰等措施,業已盡廣為宣導告知之責。
3、綜上所陳,被告就違反地政士法案件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是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內政部93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976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及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另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
三、本件原告於92年8月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經該所查詢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發現原告並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案轉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85桃縣地字第734號開業執照,惟未加入桃園縣地政士公會,卻於92年8月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2025086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並未接獲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逕予告發處罰,是否「不教而殺」之憾云云。惟查:
1、原告係地政士法施行前(91年4月施行)領有開業執照之專業代理人,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另「…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為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著有釋示;原告為開業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卻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桃園地政等三個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被告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15日內改正,依法並無違誤。
2、被告為加強宣導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於91年9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10204472號函通知桃園縣已開業之地政士知照,且於91年9月27日發布新聞稿,並於被告所屬地政局網站最新消息公告週知,復依據內政部於9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85788號函,為落實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復於91年11月28日函轉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台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再送件,以免受罰等措施,業已盡廣為宣導告知之責,原告不得主張其未接獲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而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對原告科處3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15日內改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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