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崇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 金利興 」、「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 賓士 」、LINE暱稱「 林琬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毅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王崇毅、「銀河車隊-金利興」、「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林琬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銀河車隊-金利興」在Telegram群組內傳送「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各1張予王崇毅及交付「 李明德 」印章1個、手機1支予王崇毅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林琬雲」,於同年8月中旬,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乙○○誤信為真,王崇毅即依據「銀河車隊-金利興」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員林門市」出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則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轉交王崇毅收受,王崇毅再依「銀河車隊-金利興」之指示將取得之35萬元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崇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並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16頁)、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1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轉帳紀錄(偵卷第49至58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外,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113年2月26日判決),觀諸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與「金利興」、「美國」等人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並依指示收取現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之前的案件是同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合先敘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受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金利興」指示取款,「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係「銀河車隊-金利興」傳送檔案後列印,「李明德」印章是「銀河車隊-金利興」交付,其向告訴人乙○○取款時有出示工作證及付款單據並自稱李明德等情(本院卷第31頁、第38至39頁),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明德」印章、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德」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金利興」、「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LINE暱稱「林琬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是以檢察官並無法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偵卷第73頁),而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及補充告知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一個未成年女兒,目前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3枚(即「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德」印文各1枚,「李明德」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李明德」印章1顆、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於被告為同集團之其他共同詐欺犯行時經警查獲而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本判決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對方說報酬是月結,但是我工作不到一個月就被查獲了,所以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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