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之證據,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冠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
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唐珮玲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眉及上唇及左膝撕裂傷、左胸及左肩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曾擔任過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被告陳冠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凌晨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唐珮玲,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學路2段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往左偏行而撞及分隔島,致人車倒地,乘客唐珮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眉及上唇及左膝撕裂傷、左胸及左肩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珮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