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40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1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鄉○○路住處整理東西,一時情緒失控,將上開住處廚房器具、家具弄得亂七八糟,並將聲請人的東西丟在廚房、叫聲請人自己去整理,聲請人為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用情緒性字眼對聲請人說話並盯著聲請人看,影響到聲請人心情。此外,相對人之前曾打過聲請人一次。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明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家務分擔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庭暴力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小叔,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然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個人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有家庭成員關係,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縱認聲請人陳述為真,兩造當日曾發生爭吵,或相對人會頂嘴及盯著聲請人看,尚屬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要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即不能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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