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賴達峯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 律師被上訴人 羅鎮德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積欠他人賭債未償
,在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或委託下,佯稱已主動替被上訴人解決賭債為由,於民國108年6月30日逼迫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該款項,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8號),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故其以房屋設定抵押
貸款後,將款項直接以拿現金方式借給被上訴人,其於上訴後改主張其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並非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係以現金代被上訴人在咖啡廳償還賭債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前後所述迥然有異,顯不足採。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代償賭債之合意。上訴人所提出之
借(領)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向何人借款、償還期限為何、利息約定等重大事項皆付之闕如,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代償賭債之事實存在。上訴人稱交付現金給「阿華」係為被上訴人處理賭債,僅為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證人 潘竟與 之證詞縱能證明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間在咖啡廳交付現金給「阿華」之事實,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成立代償賭債之合意,代償契約內容究係為何等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積欠賭債,央求上訴人借錢周轉,上訴人同情被上
訴人為賭債所困,始答應借款,並於108年6月21日以其房地供訴外人 王細威 設定抵押權,嗣上訴人取得現金後,遂與證人一同至咖啡廳,代被上訴人償還其賭債予一名綽號為「阿華」之男子。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借貸,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償還賭債之擔保用途。
㈡系爭證明書為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捺印,並簽發系爭本
票後,一併交予上訴人收受。倘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周轉(此為假設語),為何要簽立系爭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消費借貸契約本為要物契約,非屬要式行為,縱上訴人未於借款契約書中簽名、用印,亦不影響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效力。㈢據證人潘竟與證述,其確有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前往台中
市之咖啡廳,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阿華」之男子碰面,且當天上訴人是要幫忙處理被上訴人與「阿華」之賭債,證人亦親眼見聞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阿華」收受。潘竟與與兩造皆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按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亦無誣陷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上訴人抵押貸款取得現金後,代被上訴人償還其賭債予綽號「阿華」之男子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9-7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係被上訴人所簽,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中「向…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且約定於民國…年…月…日前返還全部借款。
本人另開立本票一紙票號:…。金額…元整,以供擔保收執押。」,「…」均係空白,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何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另證人潘竟與雖證稱其曾與上訴人到台中市的咖啡廳與「阿華」見面,上訴人是幫被上訴人處理欠「阿華」的賭債,是用現金給「阿華」等語。惟依其亦證述:伊不知道上訴人給多少錢,當天被上訴人沒有去,是上訴人跟伊說要去幫忙處理賭博的錢,伊沒有與被上訴人談過這件事,被上訴人欠很多人錢,伊不知道這件事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潘竟與係憑上訴人片面所述而認為上訴人是去幫被上訴人處理賭債,其並不知上訴人交給「阿華」多少錢,亦不知是否與本件有關,故尚難以證人潘竟與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