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己○○
庚○○辛○○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三○,關係人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次○,相對人現年88歲,近來因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維護其權益,經丙○○、丁○○及相對人之○己○○、庚○○、辛○○協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醫院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僅部分能正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巴金森氏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居住在家由外籍看護工照顧,平時多在睡覺或吃東西,常發呆,少活動,也少和他人互動,看不懂電視節目內容;外籍看護工會用輪椅推個案到戶外曬太陽。基本日常生活如:進食需人餵衣,會表示想如廁但無法自行完成,穿衣、洗澡、行動皆需他人協助。可認得生活上常見之物,如:筆、鑰匙等,也知道其用途。對金錢的使用上,認得錢,可答對其面額,知道可以用來購物,但無法詳述購買力,也不知道近期的物價;不會使用信用卡或其它支付方式。」、「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僅用少量簡單的話表示意見,整體言談貧乏,有時答非所問;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無法複誦問題;3.定向力:可認得案○及所在地點;對於時間則答錯,無法分辨早晚;4.計算能力:若問金錢相關算數,個案可簡單算數;5.理解‧判斷力:
不太能回答假設性問題;無法分辨簡單的詐騙;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2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7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丙○○、丁○○、戊○○、己○○、庚○○、辛○○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監護人:調查期間觀察丙○○之監護意願積極,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醫療事宜有具體理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過去無對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且能與甲○○、丁○○及○○○等人長期合作,共同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事宜,並自112年起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丙○○、甲○○、丁○○等人對於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計畫有共識:相對人持續於住所居住,由外籍看護照顧,丙○○、○○○、丁○○和○○○輪流照顧或探視之;財產部分則規劃出租相對人名下房產,租金收入供作相對人生活費,若不可行,則考慮進行貸款或出售,評估其照顧與財產管理計畫大致具體可行。另,觀察甲○○、丁○○、辛○○、庚○○和己○○能認同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戊○○之監護意願積極,期望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和甲○○共同任之。觀察戊○○雖尚能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然過往與相對人間有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近期鮮少探視和關心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矛盾。又,戊○○以相對人住所廁所小,盥洗不便為由認為相對人住安養院較方便,雖表示此規劃需經相對人同意,然此規劃涉及相對人居住環境和照顧者之變更,恐未能獲得丙○○、甲○○、丁○○等人之認同,難謂具體可行。綜上,評估戊○○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方面,戊○○因分割遺產、土地糾紛等與丙○○、甲○○、丁○○等人互有嫌隙,甚少來往互動,且因個人利益衝突,恐無法與甲○○同心協力並就相對人相關照護事項,形成共識並予以執行,評估恐不適宜與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參酌戊○○、丙○○、甲○○、丁○○、己○○、庚○○和辛○○等人之監護意願、與相對人之互動、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丁○○長期管理相對人財產,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具體瞭解,能妥善保管存摺、印章和相關單據並紀錄收支情形,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也能與丙○○、甲○○、○○○等人密切合作,觀察其無對受監護宣告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其財產管理也能獲相對人、丙○○、甲○○、辛○○、庚○○之認同,建議選任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求財產清冊之完整。」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4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即關係人丙○○、丁○○、己○○、庚○○、辛○○均同意由相對人之長○即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相對人之次○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同意書之內容,考量聲請人、丙○○、丁○○與關係人戊○○前有數起糾紛,無法互信,若由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難以合作,延滯監護事務進行,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參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為避免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窒礙難行,而相對人之財產過往皆由關係人丁○○保管、紀錄,關係人丁○○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應較熟悉,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選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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