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呂 昱德 律師
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泰星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星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一批(報單號碼:CA/九一/一八一/○○三七五一號),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補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五、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究係屬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八五一七‧五○‧九○號或是八五二九‧九○‧四○號?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暨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
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TUNER」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此外,被告復檢具貨樣及型錄,以(九一)北關字七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是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並屬於無線電接收器具,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云云,惟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內容諸多違誤,茲分述理由於后。
⒉系爭貨物TUNER係原告向國外「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作為纜線數據
機(Cable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而纜線數據機並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則系爭貨物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九○.九九」號,而不應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節之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應有違誤:
⑴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記載:「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以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等語,其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頁並載明:「『八五一七.五○.一○』,‧‧‧,『數據機』,modem,‧‧‧『免稅』『Free』」、『八五一七.
九○.九九』,‧‧‧,『其他第八五一七節所屬貨物之零件』,OtherpartsofarticlesofhearingNo.八五一七,‧‧‧『免稅』『Free』」等語,而系爭貨物TUNER係由原告向國外「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茲有原告亞旭公司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申請書足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貨物TUNER既作為纜線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
七.九○.九九號,而不應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節之列,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均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⑵關於被告以(九一)北關字○○七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載明:「貨物名稱‧‧‧TUNERFORCABLEMODEM」「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受器材之零件,非屬於有線通信器材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主張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乙節,經查原證二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明白記載稅則號別八五一七乙節係針對電話、傳真機等有線通訊器具所為之規範,並將「數據機」(Modern)歸列屬於稅則號別「八五一七.五○.一○」號,足見數據機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而系爭貨物Tuner既係原告公司向訴外人「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rn)零件使用之用途,茲有原證四號原告公司進口貨物稅則預先申請書及原告公司製作纜線數據機所必須之零件表足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更足見系爭貨物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非無線電接收器材之零件,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八五一七.九○.九九」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貨物屬於無線電接受器材之零件,不屬於有線通信器材之零件,並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並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部分顯然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適用稅則錯誤之違法。
⑶又系爭貨物TUNER裝置於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由同軸電纜線
始能對外傳遞訊號,纜線數據機本身不具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自不適用稅則第八五二九節乙節至明。
⒊系爭貨物並不屬於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依法不適用「
八五二九」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貨物核定屬於「八五二九.九○.四○」稅則號別又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之違法:
⑴查原證三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陸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遽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即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⑵又原證三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除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外,復規定:「專用或主要用於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號別:八五二九」乙節之規定,惟查:「八五二五」乙節之稅則號別係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所為之規定,「八五二六」乙節之稅則號別則係針對「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所為之規定,「八五二七」乙節之稅則號別係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器具」所為之規定,「八五二八」乙節之稅則號別則是屬於「電視接受器材」所為之規定,而系爭貨物Tuner既係作為有線通訊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使用之用途,並不屬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器具」、「電視接受器材」等器具之零件,且被告機關又未具體特定系爭貨物究竟屬於上開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之零件,則系爭貨物依法即不適用「八五二九」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益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貨物核定屬於「八五二九.九○.四○」稅則號別又顯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之違法。
⒋況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元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下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節不包括下列各項:‧‧‧(d)同樣適合主要用於八五.一七節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者(應歸入八五.一七節)」,且上開商品分類註解第一○二七頁亦記載:「‧‧‧機器之零件(非第八四.八四、八五.
四四、八五.四五、八五.四六或八五.四七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b)‧‧‧。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八五.一七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者應歸入第八五.一七節;‧‧‧。」等語。查如前一所述,數據機(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一○號所定之貨名,而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即應歸入八五一七.九○.九九號之專屬稅號,則縱使被告主張系爭貨物TUNER裝入數據機內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亦有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之適用乙事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註解之內容,系爭貨物TUNER亦應適用八五一七節乙節規定,並應歸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九○.
九九號始為適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又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應屬於稅則號
別第「八五一七.九○.九九」號數據機零件之零稅率範圍,而不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乙節之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遽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實有未當,為此狀請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七%
;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⒉訴狀理由略稱:「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
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乙節,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50to860MHz
for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ngle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anF-Connector〔75Ω(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核屬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
二九.九○.四○號項下為宜。⒊訴狀理由略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一二三三
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一○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節,被告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節內之四○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乙節,經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被告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被告曾檢具與系案貨物相同之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九一)北關字第○○七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原告主張歸入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函釋亦正確無誤,原告徒執前詞,委不足採,原訴願決定自應予維持。
⒋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為「TUNER調諧器」,第二欄稅率七%;另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二、本件原告委由泰星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一批,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究係屬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八五一七‧五○‧九○號或是八五二九‧九○‧四○號?
三、查原告雖訴稱所進口之系爭貨物TUNER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云云。惟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50to860MHzfor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ngle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
isrealizedbyanF-Connector〔75Ω(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甚明,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之適用。
四、原告雖又主張所進口之TUNERFORCABLEMODEM,為第八五一七.五○.一○號所訂之貨名MODEM,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
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節」一節,惟查,系爭來貨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不能歸入八五一七.五○.九○號已如上述,而原告所引用之上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b),係指「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b)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而言,本件來貨既不適用於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即無該註解之適用。
五、再查,本件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TUNER」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此外,復經被告檢具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九一)北關字第○○七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是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已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而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應屬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八五二九‧九○‧四○號,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為其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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