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林慶雲 律師被告 沈鳳娟 訴訟代理人 沈鳳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
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101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揭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2340號、第15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二案嗣均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債權人 孫傑 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沈振武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沈振武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然因原告改制前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故於民國50至60年間購買校地時,乃借用學校董事親屬名義登記,嗣原告於61年間成立財團法人後,曾針對12筆借名登記土地對出名名義人提出所有物返還訴訟請求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 林德官 段330-5地號,其與同段330-4、330-6、330-7、330-8等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糖公司),並出租予佃農 施鮘 耕作,復華中學於53年4月17日與施鮘協議,將相關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優先讓售承租人施鮘上開土地時,復華中學即出資以施鮘名義購入上開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及 柯俊明 等人名下,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原告亦已就此對沈振武提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訟。另原告依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七0)內字第2783
3號函示,亦得向地政機關請求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234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資格,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沈振武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沈振武名下
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2340號(10
1年度訴字第79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7890號(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名下,並對之提起
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名下,然因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假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故判命沈振武應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653,440元在案,嗣經沈振武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三審中。
㈢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於購買時不具財團法人身分,且非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故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名下,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等語。然查:
㈠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在登記謄本上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登記於沈振武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沈振武即為法律上所認定之所有權人,縱如原告所稱係其出資所購買並借用沈振武之名義為登記,在未經依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前,仍難認其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原告據以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足採。
㈡又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範之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不同,或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此從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闡釋內部之信託關係(應係借名登記之意思)僅享有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意旨即可得佐證。故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借用沈振武之名義為登記,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在法律保障權利之價值取捨上,因違反公信及公示原則,亦無從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對沈振武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訴訟
尚未審結,本案應停止訴訟待該案確定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訴訟中,乃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備位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沈振武賠付系爭土地之價款200,653,440元,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名下,然因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假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已給付不能,故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原告之備位聲明,判命沈振武應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在案,案經沈振武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沈振武之上訴在案,目前上訴三審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移轉所有權訴訟目前雖因上訴三審而尚未確定,然三審日後無論為駁回或發回之判決,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部分,均因原告未就該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或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已確定原告日後僅能取得備位部分請求給付價款之判決,而無法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勝訴判決。且該判決既已判命沈振武應擔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日後如經確定,原告亦無可能再請求沈振武履行原來之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即無可能依上開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另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訴訟結果既不影響原告得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已非本訴之先決問題,而無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依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七0)內字第2783
3號函示,亦得向地政機關請求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該函示係單純為解決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實際為私立學校、宗教團體等團體所有時之稅負困擾所為之函示,並不涉及不動產歸屬之問題。而沈振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並非沒有爭執,否則雙方即不會有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訴訟紛爭,是原告於確定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前,顯無可能以上開函示請求逕為更名登記。況於更名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度司執字第16234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