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竇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竇偉傑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3時24分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檢束修行,仍二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肇事,幸無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被告竇偉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2月31日22時許起,在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雞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猶於翌日(103年1月
1日)14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1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時,不慎與 葉兆青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葉兆青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測得竇偉傑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兆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