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汶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汶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葉郭淑玉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捌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葉郭淑玉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葉郭淑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郭淑玉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8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08號被告呂汶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汶軒受僱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340巷內都更工程工地內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見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宅大門未緊閉,遂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葉郭淑玉置放於二樓房間之旅行袋內之米色小背包(內有新台幣16萬元現金、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1條、戒指4只、餐卷10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經呂汶軒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507室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戒指4只。
二、案經葉郭淑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汶軒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竊之│││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郭淑玉之警│告訴人之前揭財物於上開│││詢指述│住宅內遭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得財物等事實│││管單各1份││├─┼─────────┼───────────┤│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後離去之過程│││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